甲委托乙租用办公楼,乙遂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甲于应付款日将1万元转给乙,乙再转付给丙。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丙不知晓甲的存在。后甲资金链断裂,连续3个月未支付租金,乙便向丙披露了甲为实际承租人,告知丙可要求甲付款。但丙认为签订合同的是乙,应由乙付款,遂起诉乙要求支付租金。诉讼过程中,丙发现乙名下无财产,而甲名下有房有车,遂撤诉,又重新起诉甲。丙的做法对吗?
□解析
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梦婷:丙的做法不对。
首先,本案中甲委托乙签订合同,乙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丙也不知晓甲的存在,那么甲乙之间就是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是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然后再由受托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委托人。
其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来看,乙已依法披露了甲的存在,但丙仍旧起诉乙,应当认定为其已经选定乙作为相对人。因此即便丙撤回对乙的起诉,其也无权再要求甲承担责任。
□法条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记者 叶智勤)